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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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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2.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3.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对方财产时只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即使申请保全的数额稍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其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故意或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3栋905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鲁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蒋鲁闽,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南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江都公司对华中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60万元,江都公司申请查封华中公司总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23套房屋,超标的查封金额高达940万元。2.江都公司存在过错。(1)江都公司主张工程造价5022.3万元,但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仅为4247.58万元,差价700多万元系江都公司恶意重复计算工程量、虚构工程范围造成。江都公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具备造价评估能力,明知查封时案涉房产的价格,为形成对华中公司的巨大压力,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具有主观恶意。(2)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确认。(3)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江都公司拖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江都公司故意通过延期申请评估、拒交评估费、书面申请暂缓执行等方式拖延执行,使案涉房屋长期处于被查封状态,进而导致华中公司无法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3.江都公司的行为致华中公司实际产生了损失。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因被查封无法变现,华中公司产生了如下三方面的损失:(1)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4335962.46元;(2)不能偿还中国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4027290.54元;(3)在执行阶段额外承担了共计577219元的评估费与检测费。
江都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江都公司没有过错。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江都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和签证等证据材料,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在诉请范围内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已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审理法院未采纳江都公司的结算报告,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是江都公司起诉时无法预知的。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决算方式存在多种争议和分歧,工程款的确定历经多次鉴定及复核程序。江都公司仅能根据证据材料和己方的认知提出诉讼请求,不能预测判决的结果,诉请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普遍现象,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同时,执行耗时长、23套房屋一直续封的原因是华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后果均应由华中公司承担。2.华中公司所称各项损失与江都公司无关。迟延履行利息是华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华中公司负有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义务,并非江都公司造成的损失。银行罚息未实际发生,且与江都公司无关。案涉23套房屋并非华中公司唯一财产,江都公司也并非唯一查封人,且房屋价值在不断增长,华中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评估费与检测费系华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该费用与江都公司无关,根本原因是华中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华中公司重复起诉。2010年华中公司向雁塔区法院起诉,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已被西安中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中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了相应执行款后,直接申请保全最终执行款项金额,提起本案诉讼,故意拖延江都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与前述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江都公司至今未能收取2005年的工程款,产生了巨大损失。
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都公司赔偿因其超标的申请查封给华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940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14日,江都公司中标承建华中公司高科广场D座工程。200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高科广场D座7套面积合计为902.79平方米的房屋抵付江都公司3998844元工程款。2005年8月16日,江都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2273859.45元,该案案号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号。诉讼中,江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05年9月2日,陕西高院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华中公司位于西安市高科广场D座的23套房屋。当月,华中公司委托西安市房产测量所出具《房屋面积分层分户测量报告》,测量该23套房屋的总面积为2820.51平方米。后华中公司申请解封其中部分房屋,因未提供反担保,未获陕西高院准许。
2007年3月20日,陕西高院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中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308.03元及从200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30644.09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江都公司申请续封,陕西高院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续封前述23套房屋。2008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中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611132.65元。判决生效后,华中公司未履行义务。
2009年8月14日,江都公司向陕西高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诉讼中查封的财产继续查封。陕西高院2009年8月18日发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华中公司履行义务,并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1号执行裁定,对诉讼中查封的房产继续查封。华中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续查封23套房屋明显超过执行标的。2010年6月7日,陕西高院作出(2009)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中公司的异议。理由是被查封的房屋正在评估,价值不能确定,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还另案负有债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数次申请解封部分房屋但均未提供反担保。2010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该院还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江都公司未缴纳评估费用,评估程序终结。
江都公司与华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金部分产生了另案诉讼,西安中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定华中公司应向江都公司支付保修金及利息、配合费共计1692627.98元。判决生效后,华中公司未履行义务,江都公司向雁塔区法院申请执行。后江都公司以被执行人主体相同、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债务为由,向陕西高院申请将该院执行的工程款和雁塔区法院执行的保修金两案合并执行。陕西高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以该案与雁塔区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关联,指定雁塔区法院执行。雁塔区法院受理后,先后作出(2011)雁执恢字第108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2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3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4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5号裁定,对案涉23套房屋继续查封。委托评估机构于2012年3月3日作出陕金达房评字[2012]第03-001号评估报告,评估案涉23套房屋的价值为20676900元。
2016年5月10日,雁塔区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陕开平[2015]字第FY-072号评估报告,将案涉23套房屋的价值评估为17959500元。华中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仍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江都公司申请,雁塔区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23套房屋,但截至2016年9月28日,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随后,江都公司申请按照第三次流拍价格以物抵债。雁塔区法院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3月5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三执行裁定,以案涉房屋中的13套作价8408043元交付江都公司抵偿华中公司所欠债务。华中公司不服,提出异议。雁塔区法院审查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对债务利息计算的截至日期缺乏依据,查封房屋评估总价明显超过执行标的,超过部分应解除查封。该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陕0113执异6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华中公司23套房屋超过执行标的部分解除查封。江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西安中院申请复议。该院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陕01执复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江都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8年12月24日,经华中公司申请,雁塔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天正评估(2018)1241106号报告和天正评估(2018)1241107号报告,评估案涉23套房屋的价值为26432900元。华中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专业技术评审,西安市房地产评估协会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年(01)号评审意见书,对前述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性结论。雁塔区法院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案涉23套房屋中的9套房屋。2019年6月26日,华中公司向雁塔区法院缴纳执行款8651293元。雁塔区法院2019年7月1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六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23套房屋的查封。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和(2019)陕0113执恢147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收到执行案款,案件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为2744634.5元、1591327.96元。华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错误、江都公司应赔偿对华中公司超标的查封造成的损失。雁塔区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陕0113执异38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中公司的异议请求。
在执行程序中,华中公司向评估机构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70000元;向西安市房地产评估协会支付了专业技术评审费93219.48元;委托第三方向雁塔区法院支付了评估费15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华中公司向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缴纳了264000元检测费。上述费用共计577219.48元。
2010年2月,华中公司向雁塔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江都公司申请查封财产超出标的额9882033.35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给华中公司造成430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江都公司赔偿298万元损失。雁塔区法院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华中公司损失298万元。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11月,华中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西安鼎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华中公司以营业收入、高科广场D座销售回款偿还银行贷款。西安市公证处2004年11月23日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出具了(2004)陕证经字第7864号公证书。2005年11月18日,西安中院作出(2005)西执证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划扣华中公司、西安鼎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万元。2019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授信管理部向华中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贷款利息4027290.54元。该利息华中公司尚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都公司应否赔偿因申请查封给华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940472元。江都公司为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江都公司诉请金额12273859.45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折算房屋单价计算查封房屋总值为12493248.14元,两者基本相当,江都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超标的申请查封的故意,不能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华中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江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继续查封案涉房屋,华中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异议被驳回。案涉房屋未得到实际处分而长期处于查封状态,根本原因是华中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实际上是将其迟延履行判决损害江都公司权益的法律后果作为其自身损失,该公司在案涉房屋执行拍卖前主动缴纳执行款说明其在无需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也可以履行判决义务,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华中公司主张的中国银行罚息4027290.54元目前尚不能认定实际发生。评估检测费属于执行程序中为处置执行标的所发生的费用,而执行程序系因华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所引发,故华中公司主张的三项评估检测费系华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是江都公司造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第一份是华中公司与陕西恒原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案涉查封财产系华中公司唯一资产;第二份是华中公司向中国银行交纳利息4324000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该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已实际产生了损失。第三份是(2005)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江都公司提供担保的四套房屋于2006年1月12日解封,江都公司未依法提供担保。
江都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房产系华中公司的唯一资产。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华中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其经营中的资金拆借行为与江都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华中公司支付的利息系因江都公司的保全行为产生。对民事裁定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6月25日,在一审立案前即已存在,华中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亦难以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案涉财产被查封时系华中公司唯一的资产。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华中公司已向银行交纳了4324000元利息。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江都公司未依法提供担保。
本院审理查明,华中公司已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授信管理部《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偿还了贷款利息4324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具有两点过错:第一,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与超标的查封;第二,终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江都公司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提交了结算书和工程签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之间有700多万元的差距,最终判决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说明江都公司有过错。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江都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江都公司为保障其诉求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查封了华中公司23套房屋。根据华中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查封房屋的总面积是2820.51平方米。根据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此前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面积与总价,可计算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单价。依据前述面积与单价,江都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总价为12493248.14元,与其诉请金额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距。江都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江都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
对执行中的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华中公司上诉称,案涉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导致华中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如前述,执行保全无需江都公司申请,生效判决的履行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执行法院已驳回了江都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同时,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该公司唯一的房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华中公司的损失。江都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华中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江都公司不负有向华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华中公司诉请的三项损失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其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现其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3元,由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海燕审 判 员 杨弘磊审 判 员 厉文华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 官 助 理 张 乐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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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书未认定的涉案财物被继续查封、冻结的可发生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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